临时仲裁概述
仲裁的起源可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按照是否设立常设机构进行引导和管理的标准,仲裁可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临时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交由双方推荐的仲裁员组成的临时仲裁庭进行裁决的仲裁形式。在临时仲裁中,当事人可以任意选定仲裁的程序、规则及仲裁员,临时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后即可自行解散。机构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交由选定的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裁决的仲裁形式。
"临时仲裁"的英文是"ad hoc arbitration",其拉丁文本意是"仅为此目的而设",翻译为临时仲裁是相对于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而言的,也符合其本义。也有翻译为"特设仲裁"或"特别仲裁"。《布莱克法律大词典》将"Ad Hoc Arbitration"定义为"没有仲裁机构管理仲裁程序的仲裁。"临时仲裁是仲裁的原始形态,仲裁机构是临时仲裁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1892年世界上第一个仲裁机构——伦敦国际仲裁院出现以前,仲裁就是临时仲裁,不需要临时仲裁这个概念。
临时仲裁的数据事实上难以准确统计,据国际著名的仲裁人和仲裁法学者养良宜先生介绍,临时仲裁应占到全部仲裁的70%以上。根据临时仲裁在国际社会的发展状况,可以认为临时仲裁还是占绝大多数,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1条第(2)款"仲裁裁决不仅包括由为每一案件选定的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而且也包括由常设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提请而作出的裁决。"这里的"也包括"就说明了机构仲裁并不占据主要地位。
大多数商事仲裁发展成熟的国家的仲裁法并不对"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作区别对待,将仲裁程序中的各项权力赋予了仲裁庭而非仲裁机构。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二者仅仅是因为实践形式不同,即是否由仲裁机构对案件进行管理而被加以区分。二者在本质上呈现出很多共性特征,并非对立关系,相反,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上,二者还存在相互促进的关系。
仲裁直到现代社会获得了蓬勃的发展和繁荣,经历了古老而曲折的的发展之路,大致可以归纳为三个阶段:
- 萌芽期:公元前21世纪——13世纪初期
- 发展期:13世纪初期——19世纪中期——20世纪初期
- 成熟期:20世纪初期至今
历史起源(公元前21世纪——13世纪初期)
在司法体系尚未成熟的时期,仲裁作为人类最早的文明解决争议的手段,是国家行使司法权以及民间寻求争议解决的自然表达,是人类社会文明秩序发展的体现。这一时期的仲裁实际上融合了司法的原始形态以及现代仲裁的原始形态。直到国家司法体系得到完善,仲裁与司法之间才有了明确的界限。在仲裁的萌芽时期,并没有关于仲裁的完整、连续的大量文献记载。临时仲裁被认为是仲裁的"原始形式",其起源早于机构仲裁数千年。
公元前2100年左右,苏美尔统治者、乌尔第三王朝的开国者乌尔纳姆制定了一套内容庞杂的法典。该部法典规定,所有争议必须先提交公共仲裁。
公元前5世纪,古希腊的《雅典法》中已经出现了"私人仲裁"的相关内容。雅典的"私人仲裁"与现代临时仲裁并无本质区别,规定当事人提交"私人仲裁"必须以订立仲裁协议为前提。公元前450年,古罗马共和国制定的《十二铜表法》第七表规定,土地疆界发生争执时,由长官委任仲裁员3人解决。
除此之外,《罗马民法大全》《查士丁尼法典》及《查士丁尼学说汇纂》中多处出现了仲裁制度的相关论述。仲裁在上述法律文献中的记载可认定为临时仲裁,表述为当事人可协议选定仲裁员对纠纷进行裁决,且应当遵守裁决结果。《查士丁尼学说汇纂》规定,双方当事人提前交纳保证金作为履行仲裁裁决的保障。
在维京时代(8世纪-11世纪),为避免司法判决,西欧民众将争议提交仲裁,临时仲裁成为西欧公认的争议解决方式。
12世纪,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空前繁荣,欧洲大陆产生并形成了专门调整商事法律关系的商人习惯法,其中涵盖仲裁相关规定。在英国,因诉讼程序无法满足商人快速解决争议的需求,临时仲裁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英国的行商法庭为参与市场交易的人提供了"快速仲裁"的争议解决服务。中世纪,意大利、瑞典等经济贸易发达的国家将临时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首要方式。在日常生活中,人民遇到争议或分歧,通常都会求助于彼此信任的第三者,一般是找氏族中或宗族中德高望重的长者公断,这就是仲裁。从历史的角度看,有中立第三方对争议进行公断,是顺应需求自然而然产生的人类最为文明的解决争议方式之一。
近代发展(13世纪初期——19世纪中期——20世纪初期)
从签署大宪章(1215年)到第一次工业革命,随着商业社会的发展和资本势力的崛起,仲裁被广泛运用于解决商事纠纷,通过商会仲裁的形式,解决区域或行业内的争议。
这一时期的商会实际上是自治地方贸易专权的延伸。皇室赋予地方自治权,其中包括批准商事主体在该地区开展商贸活动的权利,即为贸易专权。自治城市或区域依照皇室授权,设立"商会"作为行使贸易的主体,借由商会将辖区内贸易权授权给商人。
一般认为,商会对仲裁的广泛运用,与这一时期地方商会的商贸垄断权有关。一方面,商会有权授予商人特许经营权;另一方面,商会要强化其对行业的控制权,以维持商业垄断地位。在商会章程中,通常会规定商会对业内特定争议事项享有优先管辖权。行业内当事人遇到争议,需将争议及诉求提交于商会会长(或按章程自行选定的公断人),由其根据争议事实做出合理决断,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已经初步具备现代仲裁的某些特征(包括管辖、仲裁员的指定和相应仲裁规则的适用等)。其受案范围不仅包括行业内的商事纠纷,还包括成员间的债务纠纷、合同纠纷、非法入侵、成员资格的继承等等。
从商人的视角来看,为了获取长久可持续的商业利益,商人往往自愿遵守商会的秩序设计和争议解决制度安排,通过让渡选择其他争议解决的自由获取高效解决商业纠纷的优势。从某种程度上,这样的争议解决方式具备了临时仲裁的表现形式。
后来,英国人将这种争议解决方式传播到了美国,为美国埋下了仲裁的种子。1768年,美国纽约商会(New York Chamber of Commerce)设立专门仲裁庭处理商事纠纷,这一举措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仲裁在美国的传播与发展。纽黑文商会、费城商会,分别于1794年、1801年效仿纽约设立了类似的仲裁机构。
到了19世纪初期,随着全国性(包括跨国性的)行业协会的发展壮大,和诸如建筑、出版、服装等行业的兴起,仲裁的适用开始突破地域和行业限制,仲裁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越来越多的行业协会开始尝试运用仲裁解决业内争议。同时,行业仲裁规则、仲裁团体、仲裁格式协议也产生于这一时期。
1841年成立的英国利物浦棉花公会在1863年第一次草拟了一个包含仲裁条款的格式合同,该仲裁条款要求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公会主持下的机构通过仲裁解决。利物浦棉花公会的这一做法随即得到了伦敦证券交易所、伦敦谷物贸易公会和咖啡贸易公会、德国汉堡的谷物贸易公会以及德国的不莱梅棉花交易所等行业组织的效仿。1871年,美国新奥尔良棉花交易所开始运用仲裁解决业内争议。次年,纽约股票交易所也开始运用仲裁解决业内争议。
到了20世纪初,各大行业协会开始设立本行业的仲裁规则,并建立业内仲裁院团体。如美国食品零售业协会就组建了专家组,作为仲裁员解决业内纠纷,避免同业者因争议解决不当而导致合作关系恶化。又如,英国糖业协会制定了行业仲裁规则,要求成员必须按此规则解决争议。
现代成熟时期(20世纪初期至今)
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仲裁发展的历史性转折时期,这一时期在英、美、法等国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仲裁法。这一时期,立法逐渐完善,1934年《英国仲裁法》、美国联邦仲裁法,1985年《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出台,标志着各国就仲裁立法基本达成共识。现代仲裁机构如美国仲裁员协会(the Arbitration Society of America,简称ASA)、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简称AAA)的出现,以及大规模的仲裁宣传和教育活动,使仲裁从地方势力、行业势力中脱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的事业。
1889年《英国仲裁法》和1920年美国《纽约州仲裁法》,均认可对未来发生争议所制定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确认该等协议受法律的保护。美国各州立法、1925年《联邦仲裁法》基本参照1920年《纽约州仲裁法》制定。《英国仲裁法》在1934年修订时,新增了诸如指定仲裁院、撤换拖延仲裁程序的仲裁员、采取保全等临时救济措施、将裁决转化为判决等对仲裁起司法保障作用的法律规范。肯定、支持、保护仲裁的现代仲裁法律规范正式建立起来。
也是在这一时期,现代的仲裁机构开始出现,不同于专注行业争议解决秩序构建的行业协会,仲裁机构更加注重仲裁本身的发展,包括积极推进仲裁员的培训、加强对仲裁的宣传推广、注重仲裁市场的培育、推动仲裁知识体系的完善以及优化仲裁机构本身的管理和运营。
在1889年《英国仲裁法》颁布三年后,即1892年,英国伦敦仲裁院(The London Court of Arbitration,简称LCIA)成立,该机构为当事人提供指派仲裁员和管理仲裁程序等服务,设有仲裁员名录,并按专业领域进行分类,主要服务于不适用行业协会专门仲裁机制的案件。1915年,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the Institute of Arbitration,简称CIArb)成立。
在1920年《纽约州仲裁法》颁布后两年,即1922年,美国首个专门的仲裁机构美国仲裁员协会ASA得以设立,促进了仲裁在美国全国范围内的迅速发展。1926年,ASA与纽约商会设立的仲裁基金(Arbitration Foundation)合并,成立了如今我们所熟知的美国仲裁协会AAA。
现代仲裁机构的出现,标志着仲裁不再局限于地域、行业,正式成为一种普遍接受的争议解决机制。
立法完善
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关键立法:
- 1889年《英国仲裁法》
- 1920年《纽约州仲裁法》
- 1925年《美国联邦仲裁法》
- 1934年修订的《英国仲裁法》
- 1985年《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机构设立
现代仲裁机构的建立:
- 1892年:英国伦敦仲裁院(LCIA)成立
- 1915年: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CIArb)成立
- 1922年:美国仲裁员协会(ASA)设立
- 1926年:美国仲裁协会(AAA)成立
制度发展
现代仲裁制度的核心发展:
- 仲裁协议法律效力获得广泛认可
- 司法保障机制不断完善
- 仲裁员专业化培训体系建立
- 仲裁摆脱地域与行业限制
- 仲裁成为独立的争议解决事业
当代发展(最近10-20年)
英国
英国《1996年仲裁法》采取了一元化的立法体例,没有分别规定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的制度,也没有明确规定该法适用范围包括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相反,该法默示地适用于英国法管辖的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两种制度,此二者同属于"私人仲裁"范畴。在英国法的框架下,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的组织,公权力机关并不介入仲裁机构的运营。例如,英国的伦敦国际仲裁院是世界上成立最早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它就是依据英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公司。
《英国1996年仲裁法》对仲裁员的委任程序、公断人制度、仲裁员的替换、仲裁员的义务和责任的问题都有详细的规定,相关规定大都遵循该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关规定多属于指引性规范,允许当事人就相关问题以约定排除相应法律规范的适用。
英国主要的仲裁机构包括以下几个。
(1)伦敦国际仲裁院(The London Court of Arbitration,简称LCIA)
LCIA作为英国最知名的仲裁机构,同样接受对临时仲裁案件的管理。按照该机构的规定"如果某一条款仅仅约定'在伦敦仲裁',但并未提及LCIA,则不构成由LCIA进行机构仲裁的约定;相反,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规定,该条款可能构成临时仲裁。不过,如果当事人根据该等条款希望适用LCIA规则或请求LCIA管理临时仲裁程序,则LCIA很乐意提供协助"。
该条表明,如果临时仲裁的双方当事人约定LCIA管理临时仲裁中的某些程序,并不会导致临时仲裁转变为机构仲裁。LCIA对管理临时仲裁的费用计算也出台了专门的规定,通常采取按时间收费的方式计算。同时,伦敦国际仲裁院根据当事人或其他机构的要求,对临时仲裁提供指定仲裁员的"指定机构"的服务。
(2)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The Chartered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简称CIArb)
CIArb成立于1915年,总部位于英国伦敦,1979年获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二世授予皇家特许状,成为全球争议解决领域的权威机构。作为非营利性国际组织,CIArb致力于推广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ADR),包括仲裁、调解、争议评审等,并为全球从业者提供培训、认证及行业标准制定服务,其仲裁规则被广泛应用于商事领域,涵盖金融、航运、知识产权、建筑工程等多元化行业。
CIArb仲裁规则以《英国1996年仲裁法》为基础,强调程序自治与灵活性,允许当事人根据协议调整规则。CIArb与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国际商会(ICC)等机构深度合作,其临时仲裁案件占国际商事争议的65%以上。CIArb的仲裁员名录与培训体系被视为行业"黄金标准",其会员常被指定为国际投资协定(BIT)及WTO争端案件专家
(3)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Centre for Effec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CEDR)
CEDR也为临时仲裁提供部分托管的服务,供当事人选择。这些服务分别包括①提供仲裁员名单,供各方当事人选择;②经各方当事人共同同意指定仲裁员;③管理文件的交换;④设立听证会和采购场所;⑤提供资金保管服务;⑥提供行政和实际支持;⑦提供关于适当解决办法的信息,供仲裁使用。
(4)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简称LMAA)
LMAA不是机构仲裁组织,只是海事仲裁员的一个协会,所以适用LMAA仲裁规则的仲裁都是临时仲裁。LMAA不管理任何具体仲裁案件,但负责制定仲裁规则,即LMAA Terms,同时也推动仲裁业务的交流研究。LMAA的仲裁员大多是退休法官、出庭大律师(Barrister或Queen's Counsel)以及航运的从业人员,例如船舶或租船经纪、船东、租家、海事顾问企业、保赔协会等机构的管理人员等。LMAA仲裁让当事人高度意思自治,针对特定的海事海商争议问题如租船合同纠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共同海损、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等等,由当事人主导,并通过临时仲裁的形式解决争议。
作为机构,LMAA主要发挥三个方面的作用:第一,给全职仲裁员设置资格标准,主要是考虑他们在海事方面的专业知识与经验,以供市场选择;第二,培育新的仲裁员,帮助他们获得必备的资格与经验,譬如,在仲裁案件中对他们提供指导,或在小额案件中指定他们为独任仲裁员,使他们获得锻炼机会;第三,制定仲裁规则以供当事人选用。LMAA现在有多套不同的规则,每种规则根据仲裁标的金额大小、是否需要开庭审理,以及当事人是否同意放弃就法律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权利等等不同情况,迎合当事人多元化的争议解决需求。
在英国,除了海事仲裁领域以外,其他领域也分布着很多临时仲裁机构。如伦敦黄麻协会、伦敦油脂商业协会、伦敦谷物贸易协会都设立了专业化的仲裁机构,处理本行业的贸易争议。他们一般是非开放性的,不受理非会员之间的争议案件。
英国作为临时仲裁行业十分发达的国家,许多行业都乐于接受临时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因此也诞生了许多行业性的临时仲裁规则。例如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CDER)制定的解决航空行业中航空公司与消费者之间争议的临时仲裁规则, 玻璃及玻璃装配行业的临时仲裁规则。 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学会(RICS)制定的关于建筑工程行业小额争议的临时仲裁规则。 英国联合合同委员会(JCT)制定的建筑行业示范仲裁规则。
上述各类行业包含建筑施工、金融服务、航空航天以及传统制造业,表明临时仲裁这一争议解决途径深受英国各类主流行业的认可。但其大多局限于英国本国范围内的行业,未能形成如海事行业的LMAA的世界级行业临时仲裁组织。
美国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临时仲裁这一概念,但美国并未针对临时仲裁专门进行立法,其仲裁法中也未将临时仲裁与其他仲裁形式进行区分,临时仲裁在美国仲裁法中尚不足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只能被归纳为合同性仲裁中的一种现象。这主要还是因为在美国仲裁法的框架下,仲裁活动属于合同行为。无论是当事人是否依托机构进行仲裁,无论当事人适用怎样的仲裁规则,都不影响其行为本身及行为结果(裁决)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其对两种仲裁活动的监督、规制不做区别。因此,没有针对临时仲裁进行专门立法的必要。
美国仲裁法中,未对仲裁员有资格上的限制。仲裁员的权利来源,是当事人的选任,无须仲裁机构赋权,仲裁员不必依托仲裁机构开展仲裁活动。美国仲裁法中不区别对待分机构仲裁员和临时仲裁中当事人自行选定的仲裁员,赋予两种程序中的仲裁员相同的权利,使得两种程序获得同等程度的法律保护。
美国的主要仲裁组织包括: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AAA)、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for the Americas(CAMCA)、Inter-Americ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ommission(IACAC)、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Conflict Prevention & Resolution(CPR)、The Society of Maritime Arbitrators(SMA)、Judicial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Services(JAMS)、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ADR FORUM or NAF)Maritime Arbitration Association(MMA)。
基于美国仲裁机构市场化程度高、发展成熟的客观条件,美国的临时仲裁多为混合程序仲裁(hybrid procedure arbitration)和半机构管理仲裁(semi administrated arbitration)。美国的仲裁机构不仅仅为委托其进行全管理的仲裁活动(administrated arbitration)提供服务,同时也为临时仲裁提供服务,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要求仲裁机构提供哪些服务,委托仲裁机构对仲裁的部分环节进行管理。以AAA为例,其将这种服务称之为"当事人自选服务"(a La Carte Services)。这些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1)案件的费用、财务的管理服务(Case Financial Administration Services)
(2)数字化取证专家名单(eDiscovery Special Master Select)
(3)提供仲裁员名单及指定仲裁员的服务(Arbitrator Select:List Only or List and Appointment Services)
(4)挑战仲裁员(Arbitrator Challenges on Non-Administered Arbitrations)
(5)模拟审判调解(Judicial Settlement Conference)
(6)仲裁上诉服务(Optional Appellate Arbitration)
(7)仲裁庭审场地租赁(Hearing Room Rentals)。
法国
法国仲裁法律规范当中,同样没有将临时仲裁列为独立的法律概念,形式上区分为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但在二者的法律意义、效果上不作区分。同样,仲裁法中不对仲裁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作出规范,因为机构仅仅是仲裁活动中提供服务的民事主体,其设立和管理受公司法或社团法的规制,不在仲裁法适用范畴之中。在仲裁员资格方面,该法仅要求仲裁员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不能做仲裁员,只能管理仲裁程序)。在该法框架下,仲裁裁决具有既判力,但不具有判决的可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需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获批"执行令"后方可予以强制执行。
法国仲裁机构数量众多,有一百余家,其中设立于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和巴黎工商会仲裁院是最有影响力和国际知名度的仲裁机构。
法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专门制定有"指定仲裁员规则",以便为其他机构仲裁或临时仲裁提供指定仲裁员的服务。除此以外,其所制定的行业专门的仲裁规则和针对行业仲裁出具的报告,也对临时仲裁有较强的指导作用。例如,ICC针对建设工程行业出版的"仲裁案件高效管理的方法及手段"的报告,就对临时仲裁中的当事人管理仲裁程序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
法国为了保护临时仲裁这种高效、灵活的争议解决方式,在仲裁立法时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创造了极大的便利条件,因此当事人将法国作为临时仲裁的仲裁地,可以确保其仲裁活动充分获得司法保障。
法国的"助仲法官制度"给临时仲裁实践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助仲法官"与解决同仲裁有关的其他类型的问题的法官,如行使仲裁司法监督权的法官以及负责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官,存在明显区别。其以协助仲裁程序顺利开展,尤其是协助仲裁庭成功组庭为己任。在临时仲裁下,仲裁庭将承担所有本可由仲裁机构分担的案件管理任务。
加拿大
加拿大并未针对临时仲裁进行专门立法,联邦仲裁法中也未区分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法律性质、效果相同。在对仲裁员资格的限制方面,除了公正性与独立性要求,加拿大仲裁法对仲裁员资格没有特殊限制。加拿大仲裁法对机构仲裁员和临时仲裁员赋予同等的程序性权利,并通过责任豁免对仲裁员进行保护。
加拿大是少数几个临时仲裁居于主流地位的西方国家之一,大多数国内仲裁是通过临时仲裁方式完成的。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加拿大不存在一个像美国的AAA那样在全国占主导地位的仲裁机构;另一方面则是与加拿大对临时仲裁的偏好与其历史上存在的对仲裁实践的文化偏好有关。
在加拿大,有效的仲裁实践大多依赖当事人和律师以建设性的方式启动程序和解决争议,而非依靠机构来帮助指导和推动任何此类程序的完成,当事人和律师更倾向于依靠机构提供一些辅助性的、程序性的服务,如仲裁员的选择和任命、仲裁员的披露和异议的处理或仲裁庭的财务管理等,而由自己掌握仲裁实质部分的控制权。因此,就加拿大仲裁倾的发展现状来看,其仲裁实践和发展趋势,也是在临时仲裁的基础上,更多地呈现出半托管式仲裁和混合程序仲裁(hybridized arbitration)。
半管理或混合程序仲裁是加拿大临时仲裁的主要表现形式,仲裁机构为开展临时仲裁的当事人提供部分程序性、事务性的管理服务。加拿大本地的主要仲裁机构包括ADR商会(ADR Chambers)、加拿大仲裁院(ADR Institute of Canada,ADRIC)、加拿大国际商事仲裁中心(ICDR Canada)、不列颠哥伦比亚国际商业仲裁中心(British Columbi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entre,BCICAC)和加拿大商事仲裁中心(Canadi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enter,CCAC)。这些仲裁机构大多为非营利组织,也有私人的非营利公司(如ADR Chambers),具有极强的民间性。
例如,ADR Chambers在当事人不同意适用ADR Chambers仲裁规则的情况下,仍可以通过"管理人"(Registrar)提供服务来帮助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确定仲裁协议和选任条款,以及安排仲裁前会议 和提供计费的仲裁场所。
ICDR Canada也在其"2015版仲裁和调解程序争议解决规则"推出了"指派仲裁员服务"。在该规则下,即使当事人没有委托该机构全面管理案件,ICDR Canada也可以向当事人提供帮助、争议解决的相关资源和自选服务,以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在临时仲裁、法院指定仲裁或适用UNCITRAL规则的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委托ICDR Canada仲裁员指定机构来指定一个或三个仲裁员,该机构通过提供此服务来收取一定的费用。 同时应当事人的需要,为其提供诸如选定仲裁员的电话会议、通知与送达、仲裁员披露程序、评估担任仲裁员的是否有空余时间、确定仲裁员的报酬费率、督促仲裁员报酬的支付等服务。
不列颠哥伦比亚国际商业仲裁中心(BCICAC)则更多地提供纯辅助性的服务,如提供出租会议室服务,并相应地配有一些免费服务和收费服务。其中,收费服务包括电话会议及视听服务、影印和传真服务、秘书支持服务、仲裁庭书记员或语言支持服务、餐饮服务、存放文件等服务。
加拿大的各个行业也是由行业内的自治组织或权威机构在主导行业内的仲裁活动。例如,在海事领域,成立于1986年的温哥华海事仲裁员协会(Vancouver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VMAA)。该机构的宗旨是建立和维护海事仲裁员的教育标准、资质标准和专业行为标准,制定仲裁程序规则以规范海事仲裁行为。在建筑领域,加拿大建筑文件委员会(The Canadian Construction Documents Committee,CCDC)作为一个全国性的联合委员会,该机构承担着制定、制作和审查标准的加拿大建筑合同、表格和指南的职责,相应的该组织也为建筑业仲裁制订了仲裁规则,并为行业主体所广泛运用。
新加坡
新加坡在法律上不区分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二者不存在法律性质和效果上的区别。《新加坡仲裁法》第23条明文规定,仲裁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仲裁。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员名册之外的人担任仲裁员。仲裁员的权利来源,是当事人的选任,无须仲裁机构赋予,仲裁员不必依托仲裁机构开展仲裁活动。另外,《新加坡仲裁法》对仲裁员资格没有限制,当事人甚至可以委任外国人担任仲裁员。可见《新加坡仲裁法》给临时仲裁的开展留下充足的空间。
新加坡主要的仲裁机构有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CMA)和新加坡ICC。其中新加坡ICC是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新加坡设立的案件管理办事处。
(1)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成立于1990年,是依新加坡公司法设立的担保有限公司,1991年,SIAC在新加坡经济发展委员会和贸易发展委员会的资助下开始运作。最初主要处理建筑工程、船运、银行和保险类纠纷。近年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致力于提升国际商誉,现已成为主要的亚洲国际仲裁机构。
在临时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指定仲裁员,指定费用由请求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3)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CMA)
新加坡海事仲裁院最初成立于2004年,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管理。2009年,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中独立出来并重组为一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年底,在新加坡航运法律界的共同努力下,全球最大的航运组织——波罗的海国际航运理事会(BIMCO)在哥本哈根召开会议,正式批准通过了《新加坡仲裁条款》,现已成为与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纽约海事仲裁员协会并立的三大国际海事仲裁地之一。
《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规则》为当事人进行仲裁提供了框架,但该机构并不管理案件,而是尽量少地参与到仲裁过程中,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仅在当事人需要或仲裁程序陷入僵局时提供服务,推动仲裁的进行。《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规则》虽是为了满足海事领域的需要而设计,但船舶拥有者/租船业、海上保险和损益、国际贸易和商品以及石油和天然气行业都可以适用《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规则》。新加坡海事仲裁院自2009年从SIAC独立出来后,便采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模式,不再管理仲裁案件,也不再对案件收取管理费用,仅提供仲裁员名单供当事人选择,但当事人同样有权在仲裁员名单之外选择仲裁员。
中国香港
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明确支持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其立法基础源于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赋予仲裁庭广泛的程序自主权。香港对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无严格限制,无论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均可自由约定临时仲裁条款。这一开放性使得香港成为国际商事争议的热门仲裁地。
值得一提的是,香港与内地签订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2021年生效)进一步明确,临时仲裁裁决在内地与香港均可获得相互认可与执行,为跨境争议解决提供了便利。
香港主要的仲裁机构包括以下几个。
(1)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HKIAC是全球领先的仲裁机构,也是香港唯一法定临时仲裁委任机构。其服务特点包括:
A.临时仲裁支持:HKIAC提供《临时仲裁规则》及配套服务(如仲裁员委任、案件管理),并设有紧急仲裁员程序,可在仲裁庭组成前快速采取临时措施;
B. 国际化与多语言服务:HKIAC秘书处支持10种语言,仲裁员名册覆盖全球30多个法域,2022年处理的案件中93.4%为国际性争议;
C. 创新机制:包括在线案件管理平台(HKIAC办案一站通)和仲裁庭秘书服务,显著降低程序成本;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CIETAC Hong Kong)
作为中国贸仲委的分支机构,该中心支持依《CIETAC仲裁规则》进行临时仲裁,尤其在涉及内地与香港的争议中具有优势。其规则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通过紧急仲裁员申请临时救济。
(3)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香港办公室
ICC虽以机构仲裁为主,但其《仲裁规则》第29条明确允许临时仲裁的适用,并可通过香港法院执行相关裁决。ICC香港办公室为本地及国际当事人提供程序协助,尤其在跨境金融争议中表现突出。
(4)海事仲裁协会(HKMAG)
香港海事仲裁协会(HKMAG)的主要目标是为海事及相关商事争议提供高效、专业的仲裁和调解服务。HKMAG致力于推广香港作为亚太地区海事争议解决中心的地位,并通过仲裁、调解等替代性争议解决(ADR)方式,帮助当事人快速、经济地解决海事纠纷,其作为一个专注于海事争议解决的专业机构,凭借其灵活的仲裁程序、专业的仲裁员团队和国际化的视野,已成为亚太地区乃至全球重要的海事仲裁平台之一。其提供的服务内容有:
A.海事仲裁服务:处理涉及租船合同、提单、船舶买卖、船舶建造、船舶管理等领域的争议;提供灵活的仲裁程序,包括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
B.调解服务:提供调解程序管理,帮助当事人通过非对抗性方式解决海事纠纷;
C.仲裁员推荐与管理:建立并维护一支由资深海事专家和仲裁员组成的专业团队,为案件提供高质量的仲裁服务,并协助当事人选择合适的仲裁员;
D.培训与推广:举办海事仲裁和调解相关的培训课程,培养专业人才,并通过研讨会和国际会议推广香港作为海事仲裁中心的地位;
E.国际合作:与其他国际仲裁机构和航运组织合作,推动海事仲裁的发展,并参与国际海事仲裁规则和标准的制定。
F.多语言支持:提供包括中文、英文在内的多语言服务,满足国际当事人的需求。
(5)香港调解仲裁中心(HKMAC)
侧重中小型企业争议,提供灵活、低成本的临时仲裁方案。
相关法律资料
国际公约与示范法
主要国家立法
- 英国 1996年仲裁法
- 美国 联邦仲裁法
- 法国 民事诉讼法典 (仲裁编)
- 中国 仲裁法
主要仲裁机构规则
- ICC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 LCIA 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
- UNCITRAL 国际商事仲裁规则
- HKIAC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